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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山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城镇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 2024-10-08 发布机构: 区政府直属机构和事业单位

山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城镇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城镇燃气经营许可管理,规范燃气市场  秩序,保障燃气供应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山西省燃气管理条例》《燃气经营许可管  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  法。

第二条  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并在许可证许可的经营类别、经营区域和有效期限等许可事项规定的范围内从事相关燃气经营活动。

城镇燃气经营许可申请、受理、审查批准、证件核发以及相关监督管理等行为,适用本办法。

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二甲醚的生产和进口,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工业企业自建燃气设施为本企业生产生活供气,不涉及为终端用户供气等不适用本 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镇燃气经营企业,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登记注册独立法人公司或其分公司、央企驻晋单位,且从事管道燃气经营、瓶装燃气经营、燃气汽车加气站经营活动的企业。

第三条  管道燃气经营:指利用管道将燃气输送给城镇燃气用户的经营活动。

瓶装燃气经营:指利用压力钢瓶将液化石油气经充装后销售给用户的经营活动。

燃气汽车加气站经营:指将压缩、液化天然气(含煤层气)向燃气汽车进行充装的经营活动。包括CNG加气母站、CNG加气母站-常规加气站、CNG加气子站、CNG常规加气站、LNG加气站、 LNG/CNG合建站的经营活动。

第四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以下简称“省级燃气管理部 门”)监督、指导全省城镇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工作。

设区市的行政审批服务管理局(以下简称“发证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工作,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

设区市的城市(乡)管理局(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或者设区市人民政府指定的燃气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级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申请城镇燃气经营许可企业技术审查并出具意见,对城镇燃气经营许可年度考评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市、区)城市(乡)管理局(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的燃气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属地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燃气经营许可年度考评,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审核备案工作。发证部门应当公示受理条件、审批程序和办理标准,公开办理进度,并推广网上业务办理。

第五条  项目完工后,市级燃气管理部门组织对项目是否符合国家及省级相关技术标准进行审查,形成技术审查意见。

第六条  申请城镇燃气经营许可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

燃气经营区域、燃气种类、供应方式和规模、燃气设施布局等符合城镇燃气发展专项规划的要求。

(二)有稳定并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储气能力。

1.应与气源生产供应企业签订供用气合同或供气意向书;

2.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具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应急储气能力,包括但不限于自建、租赁、购买储气服务等;

3.燃气气源应符合国家城镇燃气气质有关标准。

(三)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设施。

1.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储气、输配、供应、计量、调压、安全、消防等设施设备,燃气设施、设备应与生产经营类型相适应;

2.燃气设施工程建设符合法定程序,竣工验收合格并依法备案。

(四)有固定的、符合安全要求的经营场所。

有固定办公场所且经验收合格的经营及服务站点等。

(五)有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健全的经营方案和规范的用户服务制度,以及《山西省安全生产条例》《山西省燃气管理条例》要求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安全管理制度主要包括: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度,设施设备安全巡检、检测、评估制度,对燃气用户燃气设施的定期安全检查制度,瓶装液化石油气企业随瓶安检制度,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反恐怖防范管理制度,安全教育培训制度,燃气质量检测制度,值班制度,岗位操作规程,设施设备维护保养制度,设施设备抢险抢修制度,老旧管网检测评估制度,燃气安全宣传制度等。

经营方案主要包括:企业章程、发展规划、工程建设计划、老旧管网和设施设备更新改造计划,财务管理、员工培训、质量保障、安全用气等服务制度,智能化建设方案等。

用户服务制度主要包括:供用气合同、业务流程、服务项目、服务承诺、收费标准、故障报修、投诉处置、用户技术指导、安全用气规则或标准、用户信息和档案管理等。

(六)市级燃气管理部门出具的技术审查意见。

(七)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取得《燃气经营企业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合格证书》,并参加年度继续教育培训。

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的人员数量与企业经营规模相适应。最低人数符合以下要求:

1.主要负责人。是指企业法定代表人、未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长、执行董事、经理,液化石油气充装站、燃气汽车加气站经营站点负责人。以上人员均应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执行董事、经理不在企业值守的,应授权一名经考核合格的负责人履行主要负责人职责,且不得在本企业所属分机构或者其他企业兼职。

2.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企业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企业安全管理部门负责人,企业生产和销售分公司的负责人,企业专职安全管理人员。以上人员均应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且不得在本企业所属分机构(燃气汽车加气站、液化石油气充装站) 或者其他企业兼职。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不少于4人;液化石油气充装站、燃气汽车加气站经营企业不少于2人。

3.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是指负责燃气设施设备运行、维护和事故抢险抢修的操作人员。包括但不限于燃气输配场站工、液化石油气充装工、压缩天然气场站工、液化天然气储运工、汽车加气站操作工、燃气管网工、燃气用户检修工、瓶装燃气送气工等。以上人员均应经专业理论与实际操作培训并考核合格,最低人数应满足以下规定,且不得在其他企业兼职:

(1)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燃气用户10万户以下的,每2500 户不少于1人;10万户以上的,每增加2500户增加1人;

(2)燃气汽车加气站:CNG加气母站、CNG加气母站-常规加气站、LNG/CNG合建站经营企业不少于8人;CNG加气子站、 CNG常规加气站、LNG加气站经营企业不少于6人。

(八)有与燃气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安全运行、抢险抢修、用户服务能力、偿债和抗风险能力,安全服务业绩良好。

(九)有健全的燃气应急预案、双重预防机制工作报告。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瓶装燃气经营许可的,除具备第六条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运输、接卸、储存、罐装等完整瓶装燃气设施设备,并设有残液回收装置。

(二)有完善的瓶装燃气销售制度。主要包括:瓶装燃气销 售实名登记制度、燃气设施和用气环境检查制度、经营产品和服务价格的收费及调整规则等。

(三)有完善的瓶装燃气配送管理制度。主要包括:瓶装燃气配送管理制度、瓶装燃气配送车辆管理制度、气瓶流转管理制度、气瓶档案管理制度、气瓶充装质量保证体系。

(四)具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统一配送能力。

1.根据服务半径内用户数量确定瓶装气送气工人员数量。瓶装气送气工经专业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后,应与瓶装燃气经营企业签订劳动合同。

2.配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送气车辆。送气车辆应当设有明显标识并符合交通运输管理的相关规定。

(五)瓶装燃气经营企业,燃气用户1000户及以下的不少3人;1000户以上不到1万户的,每8001人;1-5万户,每增加1万户增加10人;5-10万户,每增加1万户增加8人;10万户以上每增加1万户增加5人。

(六)应建立气瓶流转信息化平台,运用二维码等数据载体,对气瓶进行全流程溯源管理。

第八条  申请燃气经营许可的城镇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向发证部门提交下列申请材料(复印件或扫描件),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

(一)城镇燃气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二)企业章程和企业资本结构说明;

(三)燃气经营区域、燃气种类、供应方式和规模、燃气设施布局和建设时序等符合依法批准的燃气发展规划要求的证明材料(管道企业需提供属地政府确定经营区域的文件;液化石油气充装站需提供站址所在人民政府所提供的经营区域;加气站需提供属地政府核准同意建站的相关文件),企业实施燃气发展规划的具体方案;

(四)与气源供应企业签订的供用气合同或供气意向书;近半年内申请单位委托检测的燃气质量检测报告且有明确的质量合格检测结论;

(五)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依法备案情况;

(六)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等人员的专业培训考核合格情况、继续教育情况;

(七)固定的经营场所的产权证明或租赁协议;

(八)本办法第六条第(五)项要求的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材料;

(九)属地燃气管理部门组织评审备案的应急预案及双重预防机制报告;

(十)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件复印件;经办人的授权委托 书和身份证件复印件;

(十一)消防验收意见、燃气泄漏报警保护装置、雷电防护 装置检验检测报告等;

(十二)市级燃气管理部门出具的技术审查意见;

(十三)涉及燃气充装的,提供《气瓶充装许可证》正、副本;

(十四)涉及使用特种设备的,提供《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书》;

(十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液化石油气充装站是其所设供应站点安全管理的主体。设立或变更供应站点,应由充装站向供应站点所在地燃气 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属地燃气管理部门进行审核备案。

第十条  瓶装燃气供应站点经营申请,应当向属地燃气管理部门提交下列申请材料,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

(一)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备案申请表;

(二)与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液化石油气充装站签订的委托管理合同及供应合同;

(三)液化石油气充装站的《燃气经营许可证》;

(四)供气场所产权证明或场所租赁合同;

(五)不少于2人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等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合格证及继续教育情况,且送气工不少于1人;

(六)安全管理制度,包括安全生产责任制度、设施设备巡 查制度、用户安全宣传制度、对燃气用户燃气设施的定期安全检查制度、随瓶安检制度、用户服务制度、岗位操作规程等;

(七)安全设施、消防器材、应急装备、便携式安全检测设 备、终端配送车辆等情况;

(八)有健全的燃气应急预案及安全现状评价报告。

第十一条  发证部门受理城镇燃气经营企业的申报资料后,需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如需现场核查的,由发证部门组织实施,形成核查意见。

发证部门根据城镇燃气经营企业申报的资料、核查意见,对符合要求的企业发放《燃气经营许可证》,并将发证情况予以公开。

第十二条  发证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二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十二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许可决定的,经发证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发证部门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向申请人出具《准予许可通知书》,告知申请人领取《燃气经营许可证》。

发证部门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不予许可决定

书》,说明不予许可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三条  发证部门作出的准予许可决定,应当在官方网站上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询。

公开的内容包括:准予许可的燃气经营企业名称、燃气经营许可证编号、企业注册登记地址、企业法定代表人、经营类别、经营区域、发证部门名称、发证日期和许可证有效期限等。

第十四条《燃气经营许可证》编号根据以下方法编制:山西省简称+发证年份+市编号+县(区、市)编号+流水号+经营类别代码,具体编排方法如下:

(一)山西省简称:首位“晋”;

(二)发证年份:《燃气经营许可证》发证年份,如发证年 2024年,即为“2024”;

(三)市编号:太原编号为01,大同编号为02,朔州编号 为03,忻州编号为04,吕梁编号为05,晋中编号为06,阳泉编 号为07,长治编号为08,晋城编号为09,临汾编号为10,运城编号为11;

(四)县(市、区)编号:燃气经营企业所在县(市、区)的编号,由市级燃气管理部门统一规定;

(五)流水号:每年度核发的所有类别城镇燃气经营许可证流水号,四位数,从00019999;

(六)经营类别代码:管道燃气经营为“G”,瓶装燃气为经营为“P”,燃气汽车加气站经营为“J”。如经营类别有多项,在许可证编号时按以上顺序排列相应字母代码。

第十五条《燃气经营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备同等法律效力。《燃气经营许可证》由省级燃气管理部门统一印制,发证部门根据需求申领。

第十六条  已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城镇燃气经营企业,在燃气经营许可有效期内需要变更企业名称、登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应向发证部门申请变更燃气经营许可。

变更企业名称需提交企业信息询单、新旧营业执照等资料;

变更注册地址需提供变更企业信息询单、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租赁协议、营业执照等资料;

变更企业法定代表人需提交企业信息询单、新旧营业执照及 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法定代表人培训考核合格证书等资料。

发生租赁、转让、划转等情形的,原企业应注销燃气经营许可,现企业重新申请燃气经营许可。当原燃气经营许可在有效期内且动态考核合格的,现企业申请燃气经营许可需提供第八条中(一)()()(十)。当原燃气经营许可过期或动态考核不合格的,现企业申请燃气经营许可需按照第八条规定提供资料。

第十七条  已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燃气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重新申请经营许可。

(一)燃气经营企业的经营类别、经营区域、供应方式等发生变化的;(二)燃气经营企业发生分立、合并的;

(三)燃气经营企业分、子公司转变的;

(四)燃气经营企业停业、歇业恢复生产且《燃气经营许可证》过期的。

(五)燃气经营许可条件发生变化的。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企业停业、歇业的,应当事先对其供气范围内的燃气用户作出妥善安排,并在九十个工作日前向属地燃气管理部门报告,由属地燃气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停业、歇业。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批准文件下发后的5 日内将《燃气经营许可证》交回属地燃气管理部门。

第十九条  在事中事后监督管理中发现燃气经营企业有违法行为,应当暂扣或吊销许可证的,由燃气管理部门依法作出处理。涉及吊销的,需将结果函告发证部门进行注销。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具《准予许可通知书》的发证部门或者省级燃气管理部门,可以撤销已作出的燃气  经营许可:

(一)许可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给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发放《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二)许可机关工作人员超越法定权限发放《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三)许可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定程序发放《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出具《准予许可通知书》;

(五)依法可以撤销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燃气经营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燃气经营许可》,应当予以撤销。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部门应当依法办理燃气经营许可的注销手续:

(一)《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且燃气经营企业未申请延续的;

(二)燃气经营企业主体资格依法终止的;

三)燃气经营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燃气经营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燃气经营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五)依法应当注销燃气经营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燃气经营企业申请注销燃气经营许可的,应当向发证部门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燃气经营许可注销申请书;

(二)燃气经营企业对原有用户安置和设施处置等相关方案;

(三)《燃气经营许可证》正、副本;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与注销《燃气经营许可证》相关的材料。

发证部门受理注销申请后,经审核依法注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遗失《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应向发证部门申请补办由发证部门在其官方网站上免费发布遗失公告,并在五个工作日内核实补办《燃气经营许可证》。

《燃气经营许可证》表面发生脏污、破损或其他原因造成《燃气经营许可证》内容无法辨识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向发证部门申请补办,发证部门应收回原经营许可证正、副本,并在五个工作日内核实补办《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发证部门作出《燃气经营许可证》的核发、撤销、注销、补办以及许可证经营信息变动时,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将情况以书面形式上报省级燃气管理部门、抄送市级燃气管理部门。市级燃气管理部门应及时告知属地燃气管理部门。

信息变动包括但不限于:许可的燃气经营企业名称、燃气经营许可证编号、企业注册登记地址、企业法定代表人及电话、经营类别、经营区域、发证部门名称、发证日期和许可证有效期限等相关信息。

市级燃气管理部门、属地燃气管理部门应及时将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企业纳入监管。

第二十五条  已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城镇燃气经营企 业,应向属地燃气管理部门报送上一年度企业年度报告。当年设立登记的企业,自下一年起报送企业年度报告。报告内容主要包括:

(一)企业章程和企业资本结构及其变化情况;燃气经营企 业的出资比例、股权结构等重大事项发生变化,应在事项变化结束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发证部门报告并提供相关材料,由发证部门记载在燃气经营许可证副本中。

(二)安全生产责任书签订情况;

(三)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运行、维护、 抢修等人员变动、培训情况;

(四)企业建设改造燃气设施具体情况;

(五)企业运行情况(包括供应规模、用气总量、用户发展、服务体系、安全运行、事故处置等);

(六)应急预案、安全现状评估报告及双重预防机制报告的评审、备案及落实情况;

(七)与气源供应企业供气合同签订、气质检测情况;

(八)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二十六条《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届满需要换发新证的,应在有效期届满90 日前,向发证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燃气经营许可延续申请书;

(二)燃气经营许可证;

(三)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 和抢修等人员专业培训考核合格证书及继续教育情况;

(四)所在年燃气经营许可证动态考核情况(附件3);

(五)属地燃气管理部门组织评审备案的应急预案、安全 现状评估报告及双重预防机制报告;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备案表。

第二十七条  发证部门依法撤销、吊销、注销燃气经营许可的,有关单位应依法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取消其特许经营权,实施临时接管。

第二十八条  省级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燃气经营许可管理信息系统,对本行政区域内发证部门的燃气经营许可管理信息系统监督指导。

发证部门负责录入内容包括燃气经营许可证发证、变更、撤回、撤销、注销、吊销等,属地燃气管理部门录入内容包括燃气经营企业从业人员信息、燃气经营出资比例和股权结构、燃气事故统计、处罚情况、诚信记录、年度报告等事项。

第二十九条  按照“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燃气管理部门负责城镇燃气经营企业经营许可年度动态考核,并在《燃气经营许可证》副本年度考核栏中签注考核意见。

考核评价方法分为属地燃气管理部门检查、市级燃气管理部门审查、省级燃气管理部门审定三个阶段。

(一)属地燃气管理部门检查阶段。由城镇燃气经营企业按照企业类型根据《燃气企业安全生产管理考核评价表》(表4、5、6)准备资料,填报《燃气经营企业考核申报表》(表3)一起递 交属地燃气管理部门。属地燃气管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逐项进行检查,出具检查考核意见,加盖公章后报市级燃气管理部门审查;

(二)市级燃气管理部门审查阶段。市级燃气管理部门将根 据检查考核意见并结合市级安全检查、企业参加继续教育培训、隐患整改等情况,出具审查考核意见,加盖公章后报省级燃气管理部门审定;

(三)省级燃气管理部门审定阶段。省级燃气管理部门根据审查考核意见并结合省级安全检查、隐患整改等情况,作出动态考核结论,将全省燃气经营企业动态考核结果在全省公布。

市级燃气管理部门根据省级考核结果通报,在许可证副本年度考核栏中签注意见。

考核评价分为管道燃气企业、瓶装燃气企业和燃气汽车加气 企业考核评价三个类型。各考核评价满分均为100分,分别对照燃气企业类型实施评分。

考核评价结果分为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三个等级。考核评价得分值80分—100分(含80分)为合格,考核评价得分值70分(含70分)—80分(不含80分)为基本合格,考核评价得分值小于70分为不合格。考核评价不合格的,要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山西省燃气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取得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三级达标的城镇燃气企业视为年度燃气经营许可证动态考核合格,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二级达标的城镇燃气企业视为两年度燃气经营许可证动态考核合格,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一级达标的城镇燃气企业视为三年度燃气经营许可证动态考核合格。

燃气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直接视为“不合格”:

(一)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山西省燃气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或者严重违反国家标准规范、操作规程,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

(二)气源协议和气质检测报告、压力容器使用证(特指有压力容器的企业)、压力管道使用登记证(特指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气瓶充装许可证(特指有充装业务的企业)、防雷装置检测报告、消防验收手续等证件不全或者超过有限期限的;

(三)发生燃气安全责任事故,一次/一年内累计死亡3及以上的;

(四)发生恶性服务投诉事件,并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的;

(五)无故不参加动态考核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对考核结果为基本合格、不合格的燃气经营企业,由燃气管理部门提出整改意见并督促企业限期整改至合格。对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燃气经营企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视具体情况列入联合惩戒对象或者黑名单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应定期组织对已取得燃气经营许可的企业进行许可评价或监督检查。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继续经营条件的;继续经营有重大安全隐患,一百八十日内三次或者一年内四次受到《安全生产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的;由燃气管理部门依法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并将处罚决定以书面形式函告发证部门,发证部门依据职权注销其《燃气经营许可证》。

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开展检查、监测;

(二)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材料;

(三)要求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四)依法采取禁止燃气经营等措施,纠正违反有关法律、 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燃气管理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组织或者委托专门机构为燃气许可评价或监督检查工作提供技术服务。

第三十条  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或者供应燃气的,由燃气管理部门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山西省燃气管理条例》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  省级燃气管理部门将定期、不定期对发证部门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情况、下级燃气管理部门落实事中事后监管情况进行抽查。

发证部门、燃气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燃气经营许可管理中,严重渎职、失职、索贿受贿或者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分。

第三十二条  农村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4101 日起施行,有效期五 年。《山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关于修订印发〈城镇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的通知》(晋建城规字〔2022〕172号)和《山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关于〈城镇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补充 内容的通知》(晋建城字〔2023〕6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