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区医疗保障局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解读(一)

发布日期: 2024-01-24 发布机构: 城区医疗保障局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自2021年5月1日起正式开始实施,是我国医疗保障领域第一部行政法规,在医保法治化道路上具有里程碑的意义。条例的出台改变了我国医疗保障领域缺乏专门法律法规的状况,有力提升了医疗保障基金监管能力,为促进基金安全有效使用提供了坚实的法制基础。

一、《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出台的背景

医疗保障是党和国家减轻群众就医负担,增进民生福祉、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重大制度安排。医保基金是人民群众的“看病钱”、“救命钱”,涉及广大群众的切身利益,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做出重要指示、批示,强调勿使医保成为新的“唐僧肉”,任由骗取。自2018年国家医保局成立以来,多措并举,不断加强医保基金监管,如通过开展专项检查、联合检查、智能监管、信用管理、公开曝光和举报奖励等多种方式,医保监管取得前所未有重大进展,大量的欺诈骗保行为被查处,初步形成了打击欺诈骗保的高压态势。据统计,2018年至2022年,全国累计查处定点医药机构154.3万家次,共追回医保资金771.3亿元,曝光典型案例24.5万件。联合公安部、国家卫健委打击欺诈骗保,仅2022年破获案件2682起,抓获犯罪嫌疑人7261人。

基金监管取得一定成效后,制度和法律不健全的问题更加凸显,医疗保障基金使用主体多、链条长、风险点多、监管难度大,监管形势严峻。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的出台,以法律的手段加强了对医保基金使用的监管,管好群众“保命钱”,绝不让医保基金成为新的“唐僧肉”。


二、《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出台的意义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于 2021年1月15日正式签发,于5月1日起施行。作为我国医疗保障领域的第一部行政法规,条例的出台将改变我国医疗保障工作缺乏专门法律法规的局面。为大力提升医保现代化、法治化治理水平,为促进医保基金安全有效使用提供了法治基础。条例的颁布和实施为促进卫生事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明确了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在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违法行为的查处方面的职责权限,以及医疗保障基金使用违法行为的处罚标准,明确了欺诈骗保行为的法律边界。


三、《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实施内容
条例共分五章50条。条例实施内容:体现了“以人民健康为中心”的价值取向;明确了医保基金社衾共治理念;理顺了医疗保障基金监管及经办管理体制机制;强化了定点医药机构及参保人主体责任;加强了医疗保障基金监督管理手段;明确了医疗保障基金监管处罚条款。
(一)体现了“以人民健康为中心”的价值取向

一是在立法目的方面体现了“为民”,要求医保部门保障医保基金安全、促进基金有效使用、维护公民医疗保障的合法权益;二是在经办服务方面体现了“便民”,要求医保经办机构提供标准化、规范化的医疗保障经办服务;三是在医药服务方面体现了“利民”,要求定点医疗机构要按照规定为人民群众提供合理必要的医药服务,维护公民的健康权益。突出了“安全”、“有效”这两个关键词。

(二)明确了医保基金社会共治理念

一是明确了实行政府监管、社会监督、行业自律和个人守信相结合

政府监管: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医疗保障等行政部门要畅通社会监督渠道,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参与对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的监督;(医保部门主管、监督、查处;属地监管和各部门职责)

社会监督:明确了监督检查结果定期向社会公布,加大对医疗保障基金使用违法案件的曝光力度,接受社会监督,畅通举报投诉渠道,给予举报人奖励;(聘请社会监督员、参保人和新闻媒体参与)

行业自律:要求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要加强行业自律,规范医药服务行为,促进行业规范和自我约束,引导依法、合理使用医疗保障基金;(行业诚信体系)

个人守信:明确了参保人应持本人医疗保障凭证就医购药,主动接受查验,并妥善保管本人的医保凭证,是个人守信的具体体现。(基本品德)

二是明确各方监管责任                 

第二十二条 医疗保障、卫生健康、中医药、市场监督管理、财政、审计、公安等部门应当分工协作、相互配合,建立沟通协调、案件移送等机制,共同做好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工作。

卫生健康部门——加强医疗机构、医疗服务行业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机构及其医疗服务行为,依法查处违反诊疗规范的行为。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药品流通监管,规范药品市场秩序,依法查处医药企业生产经营、药品流通活动违法违规行为。

财政、审计部门——规范医疗保障基金预决算、规范财政专户核算,依法查处单位、个人违反医保基金财务会计的违法违规行为。

公安机关——负责依法查处各类欺诈骗保等犯罪行为,对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及时侦查。

(三)理顺了医疗保障基金监管及经办管理体制机制

明确国家建立健全全国统一的医疗保障经办管理体系,要求提供标准化、规范化的医疗保障经办服务,实现省、市、县、乡镇(街道)、村(社区)全覆盖。

第十条——第十三条 明确了医保经办机构和医保行政部门的权责和义务,包括经办流程、基金支付、协议签订履行等。

(四)强化了定点医药机构及参保人主体责任
一是要求定点医药机构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组织开展相关制度和政策培训,定期自查自纠医疗保障基金使用行为。二是要求定点医药机构按照诊疗规范提供合理必要的医药服务,确保医疗保障基金支付的费用符合规定的支付范围。三是要求定点医药机构按照规定保存有关病历等资料并向医保部门报告监管所需信息。四是参保人员应当持本人医疗保障凭证就医、购药,按照规定享受医疗保障待遇等。
第十四——第十六条对定点医药机构提出四个“应当”和五个“不得”。
“应当”为命令性规范。
一是“应当”建立医疗保障基金使用内部管理制度,由专门机构或者人员负责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考核评价体系;
二是“应当”执行实名就医和购药管理规定,核验参保人员医疗保障凭证,按照诊疗规范提供合理、必要的医药服务,向参保人员如实出具费用单据和相关资料;
三是除急诊、抢救等特殊情形外,提供医疗保障基金支付范围以外的医药服务的,“应当”经参保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监护人同意;
四是“应当”按照规定保管财务账目、会计凭证、处方、病历、治疗检查记录、费用明细、药品和医用耗材出入库记录等资料,及时通过医疗保障信息系统全面准确传送医疗保障基金使用有关数据,向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所需信息,向社会公开医药费用、费用结构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不得”为禁止性规范
一是“不得”分解住院、挂床住院;
二是“不得”违反诊疗规范过度诊疗、过度检查、分解处方、超量开药、重复开药;
三是“不得”重复收费、超标准收费、分解项目收费,不得串换药品、医用耗材、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
四是“不得”诱导、协助他人冒名或者虚假就医、购药;
五是“不得”通过伪造、变造、隐匿、涂改、销毁医学文书、医学证明、会计凭证、电子信息等有关资料,或者虚构医药服务项目等方式,骗取医疗保障基金。
第十七条——第二十条对参保人员提出三个“应当”和三个“不得”
“应当”持本人医疗保障凭证就医、购药,并主动出示接受查验;
“应当”妥善保管本人医疗保障凭证,防止他人冒名使用;
“应当”按照规定享受医疗保障待遇。
“不得”重复享受;
“不得”利用其享受医疗保障待遇的机会转卖药品;
“不得”通过伪造、变造、隐匿、涂改、销毁医学文书、医学证明、会计凭证、电子信息等有关资料,或者虚构医药服务项目等方式,骗取医疗保障基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