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城市财政局
晋城市民政局
关于印发《晋城市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
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晋市财发〔2014〕16号)
各县(市、区)财政局、民政局:
根据国务院《自然灾害救助条例》和财政部、民政部《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实际,现将修订后的《晋城市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晋城市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晋城市财政局 晋城市民政局
2014年4月9日
附件
晋城市自然灾害
生活救助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的使用管理,切实保障受灾群众基本生活,根据《自然灾害救助条例》(国务院令第577号),财政部、民政部《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社〔2011〕6号)和省民政厅、省财政厅《山西省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管理使用办法》(晋民发〔2013〕63号),结合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是指中央和地方财政安排的自然灾害生活补助资金,主要用于解决遭受自然灾害地区的农村居民无力克服的衣、食、住、医等临时困难,紧急转移安置和抢救受灾群众,抚慰因灾遇难人员家属,恢复重建倒损住房,以及采购、管理、储运救灾物资等项支出。
第三条 自然灾害生活救助工作坚持“以人为本、政府主导、分级管理、社会互助、灾民自救”的方针,受灾群众的生活困难应主要通过灾区群众自力更生、生产自救和互助互济,以及地方政府帮扶等方式加以解决。
第四条 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使用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分级管理,分级负担;
(二)专款专用、重点使用;
(三)公平公正,公开透明;
(四)强化监督,注重时效。
第二章 自然灾害灾情核查、评估
第五条 各县(市、区)要建立和完善县、乡、村三级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建立自然灾害应急响应机制,细化应急响应措施。
第六条 自然灾害发生后,县级民政部门应核查灾情并通过国家自然灾害灾情管理系统及时统计和逐级汇总上报灾情,同时根据自然灾害损失情况及时启动地方自然灾害应急预案。
第七条 市民政局接到灾情报告后,应及时会同有关部门和组织专家会商分析灾情。对确认为特大自然灾害的,启动《晋城市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待灾情稳定后,市民政局应会同有关部门和专家组成评估小组,采取抽样评估、典型评估或专项评估等办法,并参考各类灾害主管部门评估数据,对灾区的灾害损失情况进行评估。
第八条 地方各级民政部门在统计核查灾情过程中,应做到及时、科学、准确,并保存好统计核查工作的原始档案,接受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章 财政补助项目和补助标准
第九条 灾害应急救助:用于紧急抢救和转移安置受灾群众,解决受灾群众灾后应急期间无力克服的吃、穿、住、医等临时生活困难。灾害应急期间救助标准,按每人每天10-20元计,最长救助时间不超过15天。
第十条 死亡人员家属抚慰:用于向因灾死亡人员家属发放抚慰金。抚慰标准按每死亡一人5000元的标准发放。
第十一条 过渡性生活救助:用于帮助因灾房屋倒塌或严重损坏无房可住、无生活来源、无自救能力的受灾群众解决灾后过渡期间的基本生活困难。过渡期救助标准,按每人每天10-20元计,最长救助时间不超过90天。
第十二条 因灾倒塌住房恢复重建补助:用于帮助因灾住房倒塌、且无自救能力的受灾群众重建基本住房。房屋倒塌前未住人的,不得予以救助。
倒塌住房恢复重建补助实行分类救助,每户救助间数不超过两间。其中:五保户、孤儿按10000元/间的标准救助;低保、重残、重点优抚对象按8000元/间的标准救助;一般受灾困难户按5000元/间的标准救助。
第十三条 因灾损坏住房维修补助:用于帮助因灾住房损坏、且无自救能力的受灾群众维修损坏住房。房屋损坏前未住人的,不得予以救助。
损坏住房维修补助实行分类救助,每户救助间数不超过两间。其中:五保户、孤儿按2000元/间的标准救助;低保、重残、重点优抚对象按1000元/间的标准救助;一般受灾困难户按500元/间的标准救助。
第十四条 旱灾临时生活困难救助:用于帮助因旱灾造成生活困难的群众解决口粮和饮水等基本生活困难。救助标准按每人每天5-10元计,最长救助时间不超过60天。
第十五条 冬春临时生活困难救助:用于帮助受灾群众解决冬令春荒期间的口粮、衣被、取暖等基本生活困难。救助标准按每人每月50-100元计,最长救助时间不超过6个月。
第十六条 发放实物的,口粮救助标准按每人每天1斤成品粮计,救助期限由县级确定;衣被救助标准由县级根据实际确定。
第十七条 采购、管理、储运救灾储备物资支出:市级救灾储备物资费用支出,由市财政按实际需求列入预算;县级救灾物资储备费用支出,由县级财政按实际需求列入预算。上级资金不得用于本级救灾物资储备。
第十八条 市财政局、市民政局将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救灾工作实际需求,适时调整市级自然灾害生活救助项目,并确定相应的补助标准。
第四章 资金预算安排、申请和拨付
第十九条 市、县两级财政部门要根据常年灾情和财力可能编制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年度预算,并在执行中根据灾情程度进行调整。
第二十条 遭受自然灾害后,市县两级财政部门应会同民政部门根据灾情制定地方自然灾害生活补助资金分配方案,并根据资金分配方案及时拨付资金。
第二十一条 市、县两级财政、民政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可按规定程序逐级向上申请补助资金。对遭受特大自然灾害的地区,县级财政、民政部门可向省财政厅、民政厅申请中央和省级自然灾害生活补助资金。
申请灾害应急救助和遇难人员家属抚慰补助资金的,申请文件应包括以下内容:一次灾害过程紧急转移安置受灾群众人数、死亡(失踪)人数、县级财政部门安排自然灾害生活补助资金情况,并附受灾县(市、区)灾情数据统计表。
申请倒塌、损坏住房恢复重建补助资金的,申请文件应包括以下内容:一次灾害过程造成倒塌和严重损坏住房户数和间数、一般损坏住房户数和间数、县级财政部门安排灾后住房恢复重建补助资金情况,并附受灾县(市、区)灾情数据统计表。
申请过渡性生活救助补助资金的,申请文件应包括以下内容:一次灾害过程造成房屋倒塌或严重损坏无房可住、无生活来源、无自救能力的受灾群众户数人数,县级财政部门安排过渡生活救助资金情况,并附受灾县(市、区)灾情数据统计表。
申请旱灾临时生活困难救助补助资金的,申请文件应包括以下内容:一次灾害过程农作物受旱面积、绝收面积,因旱造成群众基本生活困难需政府救济人数、县级财政部门安排临时生活困难救助资金情况,并附受灾县(市、区)灾情数据统计表。
申请冬春临时生活困难救助补助资金的,申请文件应包括以下内容:因灾基本生活困难需政府救济人数,县级财政部门安排冬春临时生活困难救助资金情况,并附受灾县(市、区)灾情数据统计表。
在上述申请文件中,县级财政、民政部门要按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科目如实上报地方救灾资金安排情况。不得将其他渠道安排的资金作为地方自然灾害生活补助资金上报。灾情稳定后,县级民政部门应及时通过国家自然灾害灾情管理系统上报救助对象信息。
第二十二条 根据县级财政、民政部门申请文件,市财政局、市民政局按灾情评估结果、省以上财政补助项目和补助标准以及中央和地方财政分担比例,核定市级自然灾害生活补助资金。
第二十三条 市财政局、市民政局应在两部门核实有关情况后及时办理拨款通知,同时报送省财政厅、民政厅和市人民政府。
第二十四条 收到市财政局、市民政局下达的补助资金拨款通知后,县级财政、民政部门要严格按照有关加强预算执行管理工作的要求,统筹县级地方财力及时分配和拨付补助资金,并按规定分列中央自然灾害生活补助和地方自然灾害生活补助科目,同时将拨款文件报送同级人民政府和市财政局、市民政局。
第二十五条 市、县两级财政、民政部门要加强协调,共同推进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一卡通发放,提高救助资金的使用效率。采取实物救助形式的,要严格按照政府采购管理有关规定,及时采购救助物资并发放到受灾群众手中。对上级拨付的自然灾害生活补助资金要全部下拨,不得留作救灾应急资金。
第二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根据自然灾害生活救助工作需要,在本级预算中安排必要的管理工作经费,支持灾害救助能力建设,确保救灾工作顺利开展。
第五章 资金分担比例和考核
第二十七条 遭受特大自然灾害地区所需的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由中央财政与地方财政共同负担,其中:中央负担70%,省级负担15%,市级负担5%,县级负担10%(市与陵川县按市级负担10%、县级负担5%)。
第二十八条 市财政局、市民政局每年年底按市、县分担比例对地方自然灾害生活补助资金落实情况进行考核。年中执行期间,在一般情况下,对县级未先安排资金的,市财政、民政部门原则上不安排补助资金;在紧急情况下,市财政可根据市政府要求和县级财政、民政部门的申请,先行安排一部分市级应急补助资金,同时,县级应根据救助工作需要,及时安排应急补助资金。
第二十九条 县级与县以下地方自然灾害生活补助资金分担比例和考核办法,由县级财政部门会同民政部门制定。
第六章 资金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市、县两级财政、民政部门要切实加强财务管理,对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实行专账核算,确保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截留、挪用和擅自扩大资金使用范围。
第三十一条 市、县两级财政、民政部门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部门对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使用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处理和纠正。
第三十二条 县级民政部门要规范救助款物管理,严格按照“户报、村评、乡审、县定”四个步骤确定救助对象,坚持公平公正、公开透明,坚持张榜公示、阳光操作。
第三十三条 村委和乡镇民政机构要把好灾民救助对象审核关,严格程序、健全资料,严禁弄虚作假、虚报冒领。市、县财政、民政部门要加强对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使用管理情况的督促检查,并建立责任倒查机制,对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管理和使用中的违法行为,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县级财政、民政部门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报市财政局、市民政局备案。
第三十五条 用于自然灾害生活救助的彩票公益金和社会捐赠资金,其使用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执行,原《晋城市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晋市财发〔2011〕4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