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10月29日晋城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20年11月27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养老服务模式
第一节 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
第二节 机构养老服务
第三节 医养结合
第四节 其他模式
第四章 扶持保障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应对人口老龄化,规范养老服务工作,完善养老服务体系,促进养老服务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养老服务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本条例所称养老服务,是指在家庭成员承担赡养、扶助和保护义务的基础上,由政府和社会为老年人提供的生活照料、家政服务、健康管理、康复护理、文体娱乐、精神慰藉、紧急救援、临终关怀等服务。
第三条 养老服务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实行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统筹发展、保障基本、适度普惠的原则,构建居家为基础、社区为依托、机构充分发展、医养康养有机结合的养老服务体系。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服务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养老服务专项规划,将养老服务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人口老龄化和养老服务需求相适应的经费保障机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分管领导牵头的养老服务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养老服务工作中的重要事项和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本区域内的养老服务工作,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养老服务组织开展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养老服务工作。
发展和改革、教育、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体育、医疗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第六条 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各种形式提供、参与或者支持养老服务。
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红十字会等人民团体和养老服务行业协会、志愿服务组织等社会组织根据职责和章程积极参与养老服务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挥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功能和优势,做好养老服务保障工作。
支持社会力量投资养老服务,鼓励举办规模化、连锁化、集团化养老企业。
第七条 全社会应当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广泛开展敬老、养老、助老宣传教育活动,树立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社会风尚。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对养老服务的公益宣传。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在养老服务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家庭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养老服务综合信息平台,整合各类养老服务信息资源,定期公布和更新养老服务信息,实现养老服务需求和供给的对接,并依托信息平台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人均用地不少于0.1平方米的标准,分区分级规划养老机构、社区居家养老服务中心(站)、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等养老服务设施,明确各类养老服务设施的建设标准和规划指引,并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养老服务需求等情况逐步提高标准。
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会同民政部门编制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新建城镇住宅项目应当按照每百户不少于三十平方米的标准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与住宅项目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配套建设的养老服务设施应当在验收合格后,由开发建设单位及时无偿移交所在地县(市、区)民政部门。新建城镇住宅项目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移交、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新建城镇住宅项目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不符合规划条件、养老服务设施规划设计标准和规范要求的,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予通过规划核实。
已建成城镇住宅项目无养老服务设施或者养老服务设施未达到规划要求和建设标准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每百户不少于十五平方米的标准,通过新建、改建、购买、置换、租赁等方式配置。
第十二条 养老服务设施应当按照国家、省、市规定的建设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建设,并符合无障碍环境、消防安全、环境保护、卫生防疫等要求。
第十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安排养老服务设施年度用地计划。
政府举办的福利院和福利服务中心、敬老院等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应当采取划拨方式供应;其他非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用地,经依法批准可以采取划拨方式供应。
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采取出让等方式供应。
鼓励利用商业、办公、工业、仓储存量房屋以及社区用房等举办养老机构。
支持利用集体建设用地发展养老服务设施。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道路、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公共交通工具、住宅区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改造。
新建住宅区应当符合国家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已建成住宅区应当对公共出入口、坡道、走道、楼梯、电梯、厕所等服务设施进行适老化无障碍改造。
支持高龄、失能或者部分失能、残疾等老年人家庭开展适应老年人生活特点和安全需要的家庭住宅无障碍改造。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养老服务设施用地用途或者养老服务设施用途,不得侵占、损害或者擅自拆除养老服务设施。
因公共利益需要,经批准改变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用途、养老服务设施用途或者拆除养老服务设施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原有规模和标准就近补建或者置换。养老服务设施建设期间,应当安排过渡用房,满足老年人养老服务需求。
第三章 养老服务模式
第一节 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
第十六条 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扶助义务的赡养人、扶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的赡养、扶养义务,尊重、关心和照料老年人。
老年人患病治疗期间,用人单位应当给予其子女护理照料假,独生子女每年不超过十五天、非独生子女每年不超过七天,护理期间享受同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政策和基本公共服务,支持社会力量依托社区为老年人提供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
第十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指导本辖区社区日间照料中心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社区日间照料中心的管理、监督和检查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负责日间照料中心的日常运营。
鼓励、引导和支持公民、法人、非法人组织参与社区日间照料中心运营和管理。
第十九条 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包括下列内容:
(一)助餐、助浴、助行、助洁、助购、助医、助急等生活照料服务;
(二)健康管理、家庭护理等健康服务;
(三)关爱探访、生活陪伴、临终关怀等精神慰藉服务;
(四)安全指导、紧急救援等安全服务;
(五)文体娱乐、教育培训等文化服务;
(六)其他可以为老年人提供帮助的养老服务。
第二十条 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组织应当配备与服务项目相适应的设施设备、场所和工作人员;制定服务细则,明确服务项目、服务内容以及收费标准等,并在显著位置公示,接受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服务对象和社会公众监督。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引导社会力量开展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
(一)鼓励单位和个人利用居住区附近闲置的场所和设施,开展嵌入式养老服务;
(二)鼓励家政、物业等企业发挥自身优势,为老年人提供多样化养老服务;
(三)鼓励养老机构利用自身设施、服务资源和服务队伍,延伸开展专业化的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
(四)鼓励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开放所属服务场所,为老年人提供就餐、文化、娱乐、健身等服务;
(五)鼓励通过其他形式参与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
第二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特殊老年人巡访制度,组织基层组织、社会组织等定期对独居、空巢、留守和计划生育特殊家庭老年人进行巡访,开展生活照料、精神慰藉、安全防护、权益维护等关爱服务。
第二十三条 鼓励、引导和规范企业和社会组织建设智慧居家养老服务平台,提供紧急呼叫、远程健康监护、紧急援助、居家安防、家政预约、助餐助浴、辅助出行、代缴代购等服务项目。
第二节 机构养老服务
第二十四条 设立养老机构应当依法办理登记,并到民政部门进行备案。
第二十五条 养老机构应当按照建筑、消防、食品安全、医疗卫生、特种设备等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开展服务活动。
第二十六条 养老机构应当提供下列服务:
(一)提供符合食品安全要求和民族风俗习惯,适宜老年人食用的膳食;
(二)提供符合老年人居住条件的住房,并配备适合老年人安全保护要求的设施、设备以及用具,定期进行清洗消毒;
(三)为老年人建立健康档案,开展保健知识宣传,做好疾病预防工作;
(四)开展适合老年人的文化、教育、体育、娱乐活动;
(五)定期为老年人进行健康检查,提供情绪疏导、心理咨询、危机干预等服务;
(六)为老年人家庭成员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提供便利;
(七)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服务。
第二十七条 养老机构应当建立入院评估制度,根据老年人能力评估标准,对入住老年人的健康状况进行评估,实施分级分类服务。
养老机构应当参照国家养老机构服务合同示范文本,与入住的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养老服务合同,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养老机构应当配备与服务和运营相适应的工作人员,加强对工作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
养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尊重老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歧视、侮辱、虐待、遗弃老年人。
第二十八条 养老机构应当与养老服务工作人员依法签订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改善工作条件,加强劳动保护和职业防护,依法为养老服务从业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并安排其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第二十九条 特困供养机构(敬老院)应当在满足特困人员集中供养需求的前提下,重点为经济困难的高龄、失能、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的老年人提供免费或者低收费托养服务。床位有剩余的,可以向社会开放。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老年人入住特困供养机构(敬老院)评估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床位信息。
第三十条 养老机构应当依法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值守、设施设备、食品药品、卫生消毒、传染病防治等安全管理制度,开展经常性安全检查,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演练,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三十一条 政府设立的养老机构,按照非盈利的原则,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公建民营养老机构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按照委托协议合理确定。
社会力量举办的养老机构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实行市场调节价。收费标准应当保持相对稳定,调价周期不少于一年,并于拟调整四十五日前告知收住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发展改革和民政部门应当依法合理引导、规范经营者自主定价。
养老机构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接受监督。
第三十二条 养老机构不得以还本付息、给付回报或者约定回购等涉嫌非法集资的方式,开展养老服务产品、养老公寓、预售卡、优惠卡,或者投资养老服务项目的销售活动。
第三十三条 养老机构应当提高护理型床位比例,科学配备护理人员。政府投资新建的养老机构,护理型床位比例应当不低于百分之五十。
第三十四条 养老机构暂停、终止服务的,应当提前六十日书面通知收住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并书面告知所在地民政部门。
老年人需要安置的,养老机构应当根据服务协议约定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协商确定安置事宜。民政部门应当为养老机构妥善安置老年人提供帮助。
养老机构终止服务后,应当依法清算并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十五条 鼓励、支持社会资本通过参资入股、整体租赁、委托管理等方式,建设、运营、管理公办养老机构。
以委托管理方式运营的,运营方应当定期向委托方报告机构资产、运营以及其他重大情况。
第三节 医养结合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民政、医疗保障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医养结合工作机制,根据老年人口数量和分布等情况,统筹医疗卫生和养老服务设施、资源,发挥互补优势,促进医疗卫生与养老服务融合发展。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应当支持引导医疗机构与养老机构开展双向合作,开通预约就诊、双向转诊、急诊就诊等医疗服务绿色通道。鼓励有条件的养老机构承接医疗机构内需要长期照护的失能老年人。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为居家老年人建立健康档案,提供健康管理、慢性病管理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完善家庭医生签约服务制度,提供上门出诊、家庭病床、社区护理等延伸性医疗服务和康复保健服务。
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应当支持养老机构依法设立老年人医院、康复护理院等医疗机构或者在其内部依法设置诊所、卫生所(室)、医务室、护理站等。
医疗保障部门应当根据养老机构设立和内设医疗机构特点,将符合条件的按规定纳入医保协议管理范围,完善协议管理规定,依法严格监督。
第三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应当支持医疗机构设立养老机构、设置老年病专科和门诊,可以将利用率较低的医院转型为康复、老年护理等接续性医疗机构。
第四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开展长期护理保障工作,完善专业照顾护理服务体系,通过发放护理补贴、建立长期护理保险制度、支持保险机构开发商业性长期护理保险产品等方式,满足老年人的护理需求。
第四节 其他模式
第四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探索邻里互助、亲友相助等互助养老模式。提倡低龄、健康老年人帮助高龄、失能或者部分失能、重病、独居以及计划生育特殊家庭老年人。
第四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康养社区、康养小镇、康养民宿等建设,满足社会健康养老需求。
鼓励和支持房地产企业开发建设康养项目,在新建房地产项目中试点配建一定比例的养老公寓。鼓励与周边省市对接交流,吸引外地老年人旅居养生。
第四章 扶持保障
第四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养老服务专项资金,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老年人服务需求逐步增加对养老服务的投入。
市级留存的福利彩票公益金按照不低于百分之五十的比例用于支持发展养老服务业。
第四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购买养老服务制度,将生活照料、康复护理、医疗保健、精神慰藉、家庭无障碍改造等服务纳入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明确购买主体和承接主体,确定政府购买养老服务的种类、性质、内容和标准,建立健全政府购买养老服务的监督管理和绩效评价机制。
第四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完善特困老人救助制度,对当年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或者法定赡养人无力赡养、因病(包括自然灾害)致贫的农村特困老年人进行救助,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逐步提高救助标准。
第四十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健全完善经济困难的高龄和失能老年人补贴制度,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老年人服务需求逐步提高补贴标准。
第四十七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非营利性养老机构,运营满一年,享受建设补助和运营补贴。
投资建设较大规模的养老机构实行以奖代补政策,符合条件的社会力量从银行获得的专项用于投资建设养老基础设施和从事养老服务的项目贷款,按照相关规定享受财政贴息。
符合条件的居家和社区养老机构享受设立经费补助和运营补贴。
第四十八条 养老机构符合规定条件的,依法享受小微企业等财税优惠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优惠。
为社区提供老年人日间照料、康复护理、助餐助行等服务的养老机构依法享受税费减免扶持优惠。
养老机构用水、用电、用气、用热,依法享受居民生活类价格;安装电话、有线电视、宽带网络等依法享受收费减免优惠。
第四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人工智能、物联网、云计算、大数据等新一代信息技术和智能硬件等产品在养老服务领域推广应用。
第五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养老服务人才培养、引进、晋升、激励和评价机制;建立对从事养老服务工作的高等学校、职业院校毕业生入职补贴制度;支持、指导有条件的高等学校、职业院校开设养老服务相关专业,并给予奖励补助。
养老机构吸纳劳动者就业的,按照规定享受就业补助、岗位补贴、社会保险补贴、职业补贴和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等有关补贴。
鼓励建立养老护理员薪酬待遇与职业技能等级挂钩制度。
第五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培育和扶持各类为老年人服务的志愿服务组织,建立健全服务时间记录、储蓄、回馈等激励机制。
鼓励社会组织、企业和个人,积极参加养老志愿服务活动。
第五十二条 鼓励开办各类老年学校,发展社区老年教育。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养老服务综合监管制度,建立健全多部门协同监管机制。
第五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养老服务行业信用评价体系,依法记录养老服务组织设立变更、监督检查、违法行为等社会信用信息,并通过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和养老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开。
对诚实守信的养老服务组织,按照相关规定在政府购买服务、财政补贴等方面给予支持和激励;对严重失信的养老服务组织,依法列入失信名单,并采取限制行业进入等相应联合惩戒措施。
第五十五条 养老服务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制定行业服务规范,推动养老服务标准实施,规范服务行为,提升服务质量。
第五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养老服务质量监督举报投诉制度,公布举报投诉电话、信箱、电子邮箱等,依法受理并处理有关举报和投诉,并将结果告知投诉人、举报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八条 未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入院评估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开展评估活动的;
(二)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合同,或者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服务的;
(三)未按照有关强制性国家标准提供服务的;
(四)工作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的;
(五)利用养老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活动的;
(六)未依照本条例规定预防和处置突发事件的;
(七)歧视、侮辱、虐待老年人以及其他侵害老年人人身和财产权益行为的;
(八)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民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养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或者个人采用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政府养老服务补助、补贴、奖励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履行养老服务工作管理职责的工作人员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养老服务组织,是指养老机构、从事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的机构以及其他为老年人提供养老服务的组织。
(二)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是指由政府、社会组织、企业和个人依托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利用社会资源,为居家生活的老年人提供的养老服务。
(三)养老机构,是指依法办理登记,为老年人提供全日集中住宿和照料护理服务,床位数在十张以上的机构。
(四)养老服务设施,是指专门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康复护理、文体娱乐、托养服务的房屋、场地、设施等。
(五)失能老年人,是指经评估确认的生活不能自理或者不能完全自理的老年人,包含失智老年人。
(六)计划生育特殊家庭,是指独生子女三级以上残疾或者死亡、未再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家庭。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