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务信息管理制度
为推进我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增加政府工作透明度,保障公众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省、市、区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局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一、信息发布
发布内容遵循的总体原则: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合法、及时、准确和便民的原则,能准确、及时地反映本单位各项工作最新动态。
公开的内容主要有:
1.我局制定的政务公开目录规定须对外公布的机构信息、规范性文件和政务动态等信息;
2.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事项;
3.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事项;
4.反映单位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
5.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事项。
各股室应主动、及时报送其新产生和掌握的政府信息,于信息产生后及时报送本单位政府信息发布审核人员;经审核后的信息,于信息审核通过当日发布。
二、信息审核
需要发布上传的各种信息,应经过本单位分管领导审核签字同意,确保信息宣传报道的真实性、时效性和高质量。信息发布严格遵守“涉密信息不上网,上网信息不涉密”的原则,层层把关,凡未经审核的信息严禁上网发布。
单位要对上网信息严格把关,确保信息内容符合国家政策方针和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确保信息中的统计数据准确无误,确保上网信息符合保护知识产权的有关规定,不会给其他单位、个人造成危害。
单位不得发布与党的各项方针、政策相违背的信息,不得制作、复制和传播各类不健康信息,全面加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对公民个人隐私的保护,不得发布虚假信息。
三、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人员工作职责
1.认真学习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相关业务,努力提高做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政策水平。
2.做好政府信息公开的宣传工作,提高广大干部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重要意义的认识,并在了解、熟悉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基础上自觉做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3.做好政府信息公开的具体业务工作:(1)做好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汇集和上传工作,对本机关的政府信息进行维护和更新。(2)处理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申请。按照流程接受社会公众的申请。根据所申请政府信息的内容及类别,在规定的时限内做好答复工作。(3)根据需要,适时更新《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做好各类公开信息的统计、归档和总结工作。(4)完成上级政府信息公开部门和领导交办的与政府信息公开相关的工作。
政府信息公开政策解读制度
为保障公众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切实提高社会公众对政府政策和政府规章的知晓度,加深公众对政府行为的理解,进一步提升政府公信力,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全面推进政务公开工作的意见〉实施细则的通知》(国办发〔2016〕80号)等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 责任分工。坚持“谁起草、谁解读”的原则,政策文件由起草部门负责组织实施解读工作;多个部门共同起草的,由牵头部门负责组织实施解读工作。落实信息发布的主体责任,主要负责同志要履行好重大政策“第一解读人”职责,通过积极参加新闻发布会、政策例行吹风会等方式,深入解读政策背景、重点任务、后续工作考虑等,及时准确传递权威信息和政策意图。对一些专业性较强的政策,牵头起草部门要注重运用客观数据、生动实例等,进行形象化、通俗化解读,把政策解释清楚,避免误解误读。主要负责人年内解读重要政策措施不少于1次。
第二条 解读范围。涉及面广、与民生关系密切、社会关注度高、或专业性强的重要政策文件;其他需要进行解读的政策文件。
第三条 工作流程。起草政策文件时,应当同步谋划、组织编撰解读方案和解读材料。其中,解读方案包括解读提纲、解读形式、解读渠道、解读时间等;解读材料包括具体解读内容。
第四条 解读内容。政策文件解读内容应当全面、详尽、准确,重点体现决策背景和依据、制定意义和总体考虑、研判和起草过程、工作目标、主要任务、创新举措、保障措施和下一步工作等实质性内容,使人民群众和市场主体充分了解政策红利,有效提振市场信心。同时,使用深入浅出、通俗易懂的语言,配以案例、数据,让群众听得懂、记得住、信得过、用得上。
第五条 解读形式。政策文件解读形式,可以包括起草部门及其负责同志、政策制定参与者、专业机构、专家学者、媒体撰写的解读评论文章、政策问答、在线访谈、媒体专访、答记者问、新闻发布会等。除文字内容外,更多运用数字化、图表图解、音频视频等方式展现,使解读信息更可视、可读、可感。
第六条 解读渠道。坚持把政府门户网站作为政策文件和解读信息公开的第一平台,统筹运用政府网站、政务微博微信、新闻发布会等发布政策文件解读信息,充分发挥广播电视、新闻网站、新媒体的作用,扩大解读信息的受众面。
第七条 解读回应。应当建立健全政务舆情收集、研判、处置和回应机制,关注重要政策文件及解读信息公开后的社会舆情反映,认真研判,主动跟进,及时回应,防止政策文件和解读信息被误读误解,造成负面影响。
第八条 保障措施。政策文件解读工作纳入政府信息公开培训计划,加强政策文件起草人员和信息发布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提高解读意识和工作能力。将政策文件解读工作纳入政府信息公开年度考核范围。
回应关切制度
第一条 为落实国家、省、市、区相关要求,进一步加强回应社会关切工作,提升政府公信力,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要建立健全舆情收集、研判和回应机制。要密切关注重要政务相关舆情,及时敏锐捕捉外界对重点工作的疑虑、误解,加强分析研判。
第三条 要完善主动发布机制。围绕中心工作,针对公众关切,主动、及时、全面、准确地发布权威信息,特别是重要会议、重要活动、重要决策部署,事业发展重要动态,重大突发事件及其应对处置情况等方面的信息。
第四条 对发布的政府信息,要依法依规做好保密审查,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应与有关行政机关沟通确认,确保发布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第五条 要进一步加强回应社会关切的公开载体建设。充分发挥政府网站在信息公开中的平台作用。要着力建设基于新媒体的政务信息发布和与公众互动交流新渠道。
第六条 建立政策解读机制。重要政策法规出台后,政策起草的牵头部门要主动组织专家通过多种方式做好科学解读,让公众更好地知晓、理解政府经济社会发展政策和改革举措。
第七条 要通过网上发布消息、组织专家解读、召开新闻发布会、接受媒体专访等形式及时予以回应,解疑释惑,澄清事实,消除谣言。回应公众关切要以事实说话,避免空洞说教,真正起到正面引导作用。要统筹运用政府网站、政务微博微信、新闻发言人等发布信息,充分发挥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体的作用,扩大发布信息的受众面,增强影响力。
第八条 加强业务培训学习。信息公开工作人员、新闻发言人、网站工作人员、政务微博微信具体负责人员要加强工作学习,及时参加上级组织的相关培训,提升个人业务水平。
(一)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外以自己名义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含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并经该单位审查同意,向申请人公开所需政府信息的活动。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应当向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提出,并采用包括信件、数据电文在内的书面形式;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联系方式;
2.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名称、文号或者便于行政机关查询的其他特征性描述;
3.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包括获取信息的方式、途径。
(四)申请人可以向政府信息公开单位申请公开除下列规定以外的政府信息:
1、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
2、依法受保护的商业秘密;
3、依法受保护的个人隐私;
4、法律、法规禁止公开的其他信息。
(五)政府信息公开单位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应当进行登记,能够当场答复是否可以公开的,应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根据下列不同情况书面告知申请人:
1.所申请公开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
2.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
3.行政机关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
4.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
5.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6.行政机关已就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申请人重复申请公开相同政府信息的,告知申请人不予重复处理;
7.所申请公开信息属于工商、不动产登记资料等信息,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信息的获取有特别规定的,告知申请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8.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不明确的,行政机关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作出补正,说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答复期限自行政机关收到补正的申请之日起计算。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行政机关不再处理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和其他机关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
(六)因信息资料处理等客观原因及其他正当理由在规定的期限内确实难以作出答复的,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七)申请公开的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或者不属于政府信息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并对不予公开的内容说明理由。
(八)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不收取费用。但是,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数量、频次明显超过合理范围的,行政机关可以收取信息处理费。
行政机关收取信息处理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全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