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区城市管理局

山西省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篇一)

发布日期: 2023-10-30 发布机构: 城区城市管理局

山西省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篇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推动城市人居环境改善,提高全社会文明水平,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生活垃圾分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废弃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弃物。

第三条 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遵循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因地制宜、协同推进、教育引导、依法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省、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其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列入政府目标责任制考核。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的组织、宣传、监督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全省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部门负责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的监督管理,编制生活垃圾分类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省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会同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编制全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发展规划,研究制定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费管理政策措施。

省财政部门负责建立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奖补制度,督促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在已有的专项资金中加大对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的投入,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省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指导全省危险废物处置设施建设,并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的环境污染进行监督管理。

省商务部门负责指导全省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

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省各级各类学校开展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教育工作。

省直属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负责督促指导全省公共机构开展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省文明办、省妇联、团省委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第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为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责任主体,应当根据实际,确定政府相关部门职责,并建立相应的综合协调机制。

第八条 省、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教育,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推动生活垃圾分类进机关、进学校、进企业、进社区、进家庭、进医院,引导全社会养成绿色生产生活方式和良好行为习惯,形成全民参与、人人动手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的氛围。

第二章 分类投放

第九条 生活垃圾按照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其他垃圾进行分类。大件垃圾和装修垃圾单独分类。

可回收物,是指适宜回收和循环利用的物品。

有害垃圾,是指对人体健康、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生活废弃物。

厨余垃圾,是指餐饮服务、集体供餐等单位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和家庭日常生活中产生的食物残渣、食品废料和废弃油脂等。

其他垃圾,是指在单位和家庭日常生活中产生的,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之外的生活废弃物。

大件垃圾,是指废旧的家具、家电等。

装修垃圾,是指房屋装修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

生活垃圾分类的具体目录由城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责任主体,应当减少生活垃圾产生,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义务,按照规定时间、地点、方式等要求将不同类别的生活垃圾分类投放。

第十一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实行管理责任人制度。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的办公和生产经营场所,本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

(二)道路、公园、广场、机场、客运站以及旅游、文化、体育、商业等公共场所,管理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

(三)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按照前款规定无法确定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管理或者由其确定管理责任人。

第十二条 生活垃圾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日常管理制度,公示生活垃圾投放的时间、地点、方式等,指导、监督责任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二)将分类后的生活垃圾交由当地政府确定的单位收集、运输;

(三)在责任范围内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教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