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区城市管理局

晋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篇三)

发布日期: 2023-08-31 发布机构: 城区城市管理局

晋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篇三)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管理的综合考核制度,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纳入本级政府目标责任制考核内容。

第四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联动执法机制。各相关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监管的信息交流和通报机制。

第四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部门应当逐步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质量第三方评估机制,对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质量等进行评估,并公开评估结果。

第四十七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单位应当加强相关设施、设备和场所的管理和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和使用,除因不可抗力无法继续经营外,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单位应当提前六个月向所在地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生活垃圾分类管理部门商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部门应当在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单位停业或者歇业前,及时落实收集、运输和处理生活垃圾的保障措施。

第四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生活垃圾管理应急预案,建立生活垃圾应急处理机制,确保紧急或者特殊情况下生活垃圾正常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理。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单位应当根据生活垃圾管理应急预案的规定,制定本单位的应急预案,并报生活垃圾分类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商务等部门,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平台,采集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等信息,定期向社会发布生活垃圾的种类、产生量、处理能力、利用处理状况等信息。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平台应当与危险废物管理、再生资源回收管理信息互联互通,实行信息共享。

产生、收集、运输、处理生活垃圾的单位,应当依法及时公开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生活垃圾分类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建立举报制度,将举报方式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受理举报后,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到现场调查、处理,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并为举报人保密;对实名举报并查证属实的,给予奖励。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标准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罚款:

(一)未建立日常管理制度或者未明确生活垃圾投放时间、投放地点的;

(二)未按照规定配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的;

(三)未在责任范围内尽到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监督职责,导致生活垃圾投放工作严重混乱的;

(四)未保持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完好或者未及时清洗、消毒杀菌的;

(五)未将分类生活垃圾交由符合要求的单位收集、运输,并与其签订生活垃圾收集运输服务合同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行为之一,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五项行为,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生活垃圾投放单位和个人未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到指定的收集点或者收集容器内的,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及时劝阻;不听劝阻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一)未使用符合国家规定和本市生活垃圾类别标志、标识的密闭化车辆的;

(二)未按规定的时间、地点、路线,将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至指定场所的;

(三)将分类交付的生活垃圾混收混运的;

(四)未按规定如实记录收集的生活垃圾类别、数量和运输去向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行为之一,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负有生活垃圾监督管理职责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可回收物,是指适宜回收的和循环利用的物品,包括废纸、废塑料、废玻璃、废金属、废包装物、废旧纺织物等。

二)有害垃圾,是指对人体健康、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纳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的家庭源危险废物,包括废电池(镍镉电池、氧化汞电池、铅蓄电池等),废荧光灯管(日常灯管、节能灯管等),废温度计,废血压计,废药品及其包装物,废油漆、溶剂及其包装物,废杀虫剂、消毒剂及其包装物,废矿物油及其包装物,废胶片及废相纸等。

三)厨余垃圾,是指易腐烂的、含有有机质的生活垃圾,包括家庭厨余垃圾、餐厨垃圾和其他厨余垃圾等。包括家庭中产生的菜帮菜叶、瓜果皮核、剩菜剩饭、废弃食物等易腐性垃圾;从事餐饮经营活动的企业和机关、部队、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集体食堂在食品加工、饮食服务、单位供餐等活动中产生的食物残渣、食品加工废料和废弃食用油脂;以及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产生的蔬菜瓜果垃圾、腐肉、肉碎骨、水产品、畜禽内脏等。其中,废弃食用油脂是指不可再食用的动植物油脂和油水混合物。

(四)其他垃圾,是指单位和家庭在日常生活中产生的,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之外的生活垃圾,包括碎纸屑、污染的废纸、废弃塑料袋、烟蒂、尘土等。

(五)大件垃圾,是指体积大、整体性强或者需要拆分再处理的废旧家具、家电等。

(六)装修垃圾,是指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以及其他废弃物等。

(七)城市化管理区域,是指城市、乡(镇)的建成区,建成区以外的经济开发区、产业园区、独立工矿企业、旅游景区、风景名胜区,以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区域。

(八)农村地区,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非城市化管理区域。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1年10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