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区城市管理局

晋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篇二)

发布日期: 2023-08-18 发布机构: 城区城市管理局

晋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篇二)

第三章 源头减量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各类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工作机制,加强产品生产和流通过程的管理,减少生活垃圾的产生量。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的义务,减少使用或者不使用一次性用品。

第二十三条生产者、销售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省对限制产品过度包装的标准和要求,减少包装材料的过度使用和包装性废物的产生;对列入国家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按照规定予以标注,并进行回收。电商和物流服务单位应当选择可循环利用、可重复使用的快递包装材料。鼓励生产者、销售者和物流服务单位采用押金返还、以旧换新等措施回收、循环利用产品和快递包装。商场、集贸市场、超市等商品销售场所推广使用菜篮子、布袋子,不得提供不可降解的塑料购物袋。鼓励消费者使用绿色包装和减量包装。

第二十四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等办公场所应当使用有利于环境保护的产品、设备、设施,减少使用一次性办公用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政府采购过程中,应当优先采购综合利用和可重复使用的产品。

第二十五条  禁止、限制生产、销售和使用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鼓励引导减少使用、积极回收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推广应用可循环、易回收、可降解的替代产品。

第二十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扶持力度,采取措施加强对农副产品产地、集贸市场和超市等场所管理,组织净菜上市、洁净农副产品进城。

第二十七条  旅游、住宿、洗浴等经营单位不得主动向消费者提供一次性用品,并应当设置醒目提示标识。餐饮经营者应当在餐饮服务场所设置不剩餐的醒目标志,提示消费者适量点餐。餐饮服务、集体供餐等单位不得主动提供一次性筷子、调羹、刀叉等餐具。

第四章分类投放

第二十八条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指南和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设置规范,明确生活垃圾分类的具体目录、标志、标识、投放规则等,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本市实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制度。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居住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业主自行管理的,业主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单位自行管理的,单位为管理责任人;其他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社区居民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

(二)农村居住区,村民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

(三)机场、车站、停车场、公交始末站点,以及旅游、公园、文化、体育、娱乐、游览等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四)商场、集贸市场、超市、饭店、展览展销等经营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五)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等单位的办公管理区域,本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六)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施工单位为管理责任人;待建地块,业主为管理责任人;

(七)道路、桥梁、公共地下通道、公共广场、公共绿地、公共水域、公共厕所等城市公共区域,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管养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管理,或者由其确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日常管理制度;

(二)在责任范围内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指定专人负责指导、监督单位和个人进行生活垃圾分类;

(三)按照相关规定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保持收集容器完好,并及时清洗、消毒杀菌;

(四)明确不同种类生活垃圾的投放时间、地点,分类收集、贮存生活垃圾;

(五)将达到分类标准的生活垃圾交由符合要求的单位收集、运输,并与其签订生活垃圾收集运输服务合同;

(六)纠正不符合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要求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规定,建立生活垃圾管理台账,记录责任范围内实际产生的生活垃圾的种类、数量、运输者、去向等情况,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进行生活垃圾排放登记,并保存生活垃圾收集运输服务合同备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将数据汇总录入生活垃圾管理信息系统。

第三十二条本市城市居住区和农村居住区实行生活垃圾定时定点集中投放制度。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制定生活垃圾定时定点集中投放实施计划,公示后组织实施。管理责任人可以采取设立固定桶站、流动收运车收运等方式,组织单位和个人定时定点集中投放生活垃圾。

第三十三条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是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责任主体,应当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义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可回收物应当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或者交售给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

(二)有害垃圾、其他垃圾应当分别投放至相应标识的生活垃圾回收站点或者生活垃圾收集容器;

(三)厨余垃圾应当滤出水分后投放至厨余垃圾收集容器;

(四)家具、废旧电器等体积大、整体性强,或者需要拆分再处理的大件垃圾,应当放置于指定区域;

(五)装修垃圾应当装袋并且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要求单独堆放;

(六)不得随意倾倒、抛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第三十四条  不得将不同种类生活垃圾混合投放。不得将建筑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医疗废物、危险废物等混入生活垃圾进行投放。大件垃圾、装修垃圾不得投放至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内。动物的尸骸按照有关动物防疫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不得投放至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内。

第三十五条管理责任人发现生活垃圾投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应当要求投放人按照规定重新分拣后再行投放;投放人不重新分拣的,管理责任人应当向生活垃圾分类管理部门报告。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发现收集、运输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应当及时告知该区域管理责任人,要求其按照规定重新分拣;管理责任人不重新分拣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向生活垃圾分类管理部门报告。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在接收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交付的生活垃圾时,发现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应当要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按照规定重新分拣;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不重新分拣的,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应当向生活垃圾分类管理部门报告。生活垃圾分类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对违法行为予以制止并依法处理。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生活垃圾投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可以拒绝接收。

第五章 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

第三十六条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设施、场所建设运行规范,加强监督管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应当按照规定分类收集、运输、处理,禁止将已经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处理。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有害垃圾分类收集后,应当严格按照危险废物的相关规定进行运输、处理。

第三十七条  城市化管理区域内产生的生活垃圾,由生活垃圾分类管理部门组织相关单位分类收集、运输。农村地区产生的生活垃圾,由村民委员会组织分类收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相关单位分类运输。可回收物可以由单位和个人交予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或者管理责任人负责收集、运输。大件垃圾、装修垃圾由产生单位、个人自行或者委托的单位负责收集、运输,但事先已约定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收集、运输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自行或者委托的单位收集、运输。

第三十八条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协商确定城市化管理区域生活垃圾车的道路通行时间和路线,并向社会公布。确定收集、运输作业时间和路线,应当考虑噪声扰民、城市交通高峰期等因素。

第三十九条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符合国家规定和本市生活垃圾类别标志、标识的密闭化车辆,防止污水滴漏、扬尘等;

(二)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路线,将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至指定场所;

(三)收集、运输过程中不得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

(四)按照生活垃圾分类管理部门的规定,如实记录收集的生活垃圾类别、数量和运输去向;

(五)将收集、运输的生活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

(六)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行业规范、操作规程。

第四十条可回收物应当投入可回收物收集容器,或者直接交由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处理。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可回收物目录,将回收统计数据纳入生活垃圾统计内容。

第四十一条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鼓励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居住小区、商场、超市、便利店设置便民回收网点或者回收设施,建立预约回收平台,公开交易目录以及价格,通过定点回收和上门回收等方式,提高可回收物的回收率。

第四十二条  生活垃圾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类处理:

(一)可回收物,由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采取资源化回收、利用等方式处理;

(二)有害垃圾,由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企业采取无害化方式处理;

(三)厨余垃圾,由专业处理企业采取生化、堆肥等方式处理;

(四)其他垃圾,由生活垃圾处理企业采取焚烧发电、供热等资源化利用的方式处理。

大件垃圾和装修垃圾由相关处理企业,采取资源化利用等方式处理或者由消纳场所处理。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逐步取消生活垃圾直接填埋的处理方式,但是因应急情况处理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配备处理设施设备,保持设施设备正常运行;

(二)按照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防止二次污染;

(三)按照处理经营协议,接收交付处理的生活垃圾;

(四)如实记录接收处理的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以及再生产品的品种、数量等信息;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鼓励生活垃圾处理单位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