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区城市管理局

晋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篇一)

发布日期: 2023-08-02 发布机构: 城区城市管理局

晋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篇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改善城乡人居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的源头减量,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资源化利用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实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区域分为城市化管理区域和农村地区,具体区域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分步实施、稳步推进的原则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法律、法规对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废旧电器电子产品、建筑垃圾等固体废物的管理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生活垃圾按照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其他垃圾进行分类。大件垃圾和装修垃圾单独分类。农村地区的生活垃圾分类标准可以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适当调整。

第五条  生活垃圾分类坚持政府主导、市场运作、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因地制宜、系统推进的原则。

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生活垃圾的日常管理工作,指导、督促村(居)民委员会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协调解决生活垃圾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理过程中的具体问题。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要求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组织动员辖区内单位和个人参与生活垃圾减量、分类工作。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部门负责全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综合协调、统筹规划、指导督促和检查考核,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实施监督管理。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部门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的源头减量与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及其监督管理等工作。发展和改革、财政、生态环境、商务、教育、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和自然资源、农业农村、市场监督、卫生健康、文化和旅游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关工作。

第八条  机关、事业单位等应当带头做好生活垃圾分类源头减量、分类投放,发挥示范作用。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和源头减量的宣传教育,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提高生活垃圾分类意识,推动形成全社会共同参与的良好氛围。报刊、广播、电视和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宣传,普及相关知识,增强社会公众的生活垃圾减量、分类意识。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生活垃圾源头减量与分类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和社会实践活动。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等组织应当发挥各自优势,组织开展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的宣传动员,推动全社会共同参与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产生者付费原则,研究制定差异化的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办法。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应政策,支持与生活垃圾分类相关的科技创新,推动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无害化处理以及再生资源利用等新技术、新工艺的引进、研发与应用。鼓励支持志愿者和社会公益组织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工作。鼓励引导社会资本参与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理。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在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规划和自然资源等部门,按照国土空间规划,组织编制生活垃圾治理专项规划,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市、县(市、区)生活垃圾治理专项规划应当明确生活垃圾处理体系,确定生活垃圾集中收集、转运和处理设施以及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设施的总体布局,统筹生活垃圾处理流向、流量。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活垃圾治理专项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处理设施的年度建设计划。

第十五条  按照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理设施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生活垃圾治理专项规划,统筹组织建设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理基础设施,提高生活垃圾的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水平。鼓励有条件的县(市、区)实行生活垃圾处理基础设施、危险废物处理设施和可回收物分拣、拆解等场所的集中布局,探索建立生活垃圾协同处理利用基地。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生活垃圾集中收集、转运、处理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遵守国家、省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组织编制建设工程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规范,并纳入本市建设项目公共服务设施配套的规划。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标准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并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第二十条  现有居住小区未配套建设垃圾房或者垃圾房不符合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要求以及无固定的垃圾收集点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有关规定,组织补(扩、改)建,配齐收集容器。其他居住区应当根据实际需要,配套建设符合生活垃圾分类要求的垃圾房,配备收集容器。

第二十一条  本市实行生活垃圾处理生态补偿制度。产生生活垃圾的县(市、区)需要跨区域处理生活垃圾的,应当按照谁受益、谁补偿的原则,根据跨区域处理的生活垃圾种类和数量,向接纳生活垃圾的县(市、区)支付生活垃圾处理生态补偿费用。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