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区城市管理局

山西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 (篇四)

发布日期: 2023-07-19 发布机构: 城区城市管理局

山西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 (篇四)

   

    第七章 考核监督

第五十一条 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实行执法责任和过错追究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绩效考核制度,将其纳入年度目标责任制考核体系。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等,监督同级人民政府的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新闻媒体反映、曝光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和反馈。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群众监督和举报制度,设立并公布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举报信箱、投诉电话和其他联系方式,及时查处影响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的行为。

第五十五条 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执法人员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文明、规范执法,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法定程序进行执法;

(二)收缴罚款未出具专用收据;

(三)故意损坏、擅自处理或者侵占他人物品;

(四)辱骂、殴打他人;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责任区的容貌与秩序、环境卫生未达到有关标准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对建筑立面进行建设或者改造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可以代为改正,改正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清理;拒不改正或者清理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可以代为清理,清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一)搭建、堆放、吊挂影响城镇容貌的物品的;

(二)在城镇道路、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市政及其他设施上涂写、刻画,擅自张贴广告、墙报、标语和海报等宣传品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有关摊位、摊点卫生管理规定的;

(四)使用高音喇叭、音响器材等发出超过国家标准的噪声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围挡、侵占、损毁园林绿地的;

(二)损毁、盗窃、占用城乡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擅自关闭、拆除、迁移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和内部结构的。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车辆未采取覆盖或者密闭措施,造成泄漏抛洒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清除;拒不清除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可以代为清除,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市住宅小区内饲养家禽、家畜的,或者饲养宠物影响环境卫生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拒不处理的,予以没收,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占用公共道路和公共场所从事车辆修理、清洗、装饰和再生资源回收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拒绝、阻碍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或者侮辱、殴打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相关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