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区城市管理局

山西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 (篇三)

发布日期: 2023-07-04 发布机构: 城区城市管理局

山西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篇三)


第五章容貌与秩序

第三十三条城镇临街建筑风貌应当与周围环境景观相协调。建筑立面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建设或者改造。所有权人、使用人应当保持建筑立面整洁完好,屋顶、阳台、平台、外走廊及窗外不得搭建、堆放、吊挂影响城镇容貌的物品;雨棚等各类附属设施应当规范设置。城镇干线道路临街建筑外墙面应当定期清洗、粉刷。破损的墙体应当及时整饰、维修或者更换。

第三十四条世界遗产地、风景名胜区、广场、文化体育场馆、娱乐场所、公园、机场、车站、港口、渡口、码头、商场、医院、宾馆、酒店等公共场所,应当注重风貌设计,体现历史文化和地域特色。

第三十五条城镇园林绿地应当定期维护,保持整洁美观,禁止围挡、侵占、损毁园林绿地。城镇雕塑和各种街景小品应当规范设置,保持整洁完好。

第三十六条村容村貌建设应当符合乡村规划,突出乡土文化和地域特色。

第三十七条城乡水域水体应当保持清洁;水域堤岸应当绿化美化;桥梁、管道、闸门、亲水平台等附属设施应当整洁完好。

第三十八条禁止在道路、桥梁建筑限界内堆放杂物、垃圾。道路、桥梁建筑限界内既有的各类违法建筑应当拆除。强化公路路面监控管理,严禁擅自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敷设管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各类道路。城镇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上设置的各种井盖应当齐备、正位。井盖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定期进行巡查。井盖出现破损、移位或者丢失的,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及时维修更换。临街树木、绿篱、花坛(池)、草坪等应当保持整洁美观。栽培、整修或者其他作业留下的渣土、枝叶等应当及时清除。

第三十九条加强对客运车辆乱停乱靠、非法营运、拒载等不文明行为的管理,维护正常的客运市场秩序;合理整治布局配货车及货运集散地,规范货车通行。

第四十条城镇机动车停车场、非机动车停放点应当合理布局、规范设置。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不得乱停乱放。

第四十一条机动车辆运载垃圾、渣土、灰浆等易抛洒物和液体的,应当采取覆盖或者密闭措施,不得泄漏抛洒和违规倾倒。

第四十二条在城镇区域内建筑工程施工现场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围挡、施工标志牌和警示标志;现场材料、机具应当放置整齐;现场主要道路应当硬化,工地出口应当设置车辆冲洗装置,对驶出车辆进行冲洗;施工中应当洒水降尘,对裸露的土地和堆放的土方应当采取覆盖等防尘措施。在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限制区域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

第四十三条利用城镇空间设置的户外广告、导向牌、指路标志牌、招牌和区域地图等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技术规范。禁止在城镇道路、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市政及其他设施上涂写、刻画,擅自张贴广告、墙报、标语和海报等宣传品。城市夜景照明和大型电子屏设施应当按照规划进行设置。

第六章设施建设

第四十四条城乡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应当满足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功能。重大城乡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应当做到区域共享、城乡共享、优化配置。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公安、商务等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交通、环卫、绿化、污水和垃圾处理等专项规划,指导和规范道路交通、环境卫生、园林绿化、污水处理、农贸市场和停车场等基础设施建设、运营、维护和管理。城乡环境卫生基础设施确需拆除的,应当经城乡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

第四十六条城乡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合理规划、建设公共厕所,支持有关单位建设、改造公共厕所。城镇规划区内公共厕所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设置明显标志,由专人按照相关标准负责管理。鼓励农户修建无害化卫生厕所。

第四十七条城镇应当统一建设污水管网,完善污水收集系统和处理设施,实行污水集中处理。既有的合流制管网应当逐步实行雨污分流改造。鼓励乡村建设污水处理设施,推进旱厕、厨房及畜禽圈舍的改造。

第四十八条垃圾收集点、转运站和处置场所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和相关规定,合理布局,方便收运和处理。逐步推行生活垃圾焚烧处理。鼓励跨区域共建共享生活垃圾焚烧处理设施。

第四十九条单位和个人应当正确使用和保护城乡环境卫生设施。禁止损毁、盗窃、占用环境卫生设施,禁止擅自关闭、拆除、迁移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和内部结构。

第五十条道路两旁或者公共场所设置的公共服务设施应当保持整洁美观,保证使用安全。城镇各类管线应当规范建设,定期维护。架空线缆和杆架应当按照规划逐步改造入地埋设或者采取隐蔽措施。无障碍设施应当规范建设,其所有权人和管理人应当对无障碍设施进行管理和维护,保证无障碍设施的正常使用。